关于第22016802号“家育护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家育护小 22016802

阅读:42338 2018-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森资本(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方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16802号“家育护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21571320号“家育护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

  申请人:安森资本(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方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16802号“家育护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21571320号“家育护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指向性。且引证商标处于异议审理中。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关联主体的关系、与王娉医生签订的服务协议、广告发布协议、申请人登上深圳早安节目介绍、邀请国际拉玛泽珍妮特教授讲课、使用证据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家育护小”与引证商标“家育护小”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社交陪伴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016802号“家育护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家育护小 220168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5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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