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罗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0179号“ENL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75188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769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能量电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ENLIT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Enlite”字母组成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能量电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