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鸣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35782号“康美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4645523号“康美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51874号“康美健KANGMEIJ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18337号“康美德康KANGMEIJIAN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18269号“康美德康KANGMEIJIAN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6882号“康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29258号“康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和第8648266号“康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实时股票交易信息及所获荣誉;2、“康美”系列商标所获荣誉、产品反馈及相关报道;3、申请人商标概览表;4、关于引证商标五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5、申请人官网首页、销售店铺图片及宣传推广活动的图片;6、申请商标广告推广的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六、七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区别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杏仁糊、茶饮料、冰糖燕窝、糕点、糖果、燕麦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饼干、茶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多维饼干、巧克力、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