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664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166458

阅读:112938 2018-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爱(北京)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66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812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4566193号“亲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

  申请人:乐爱(北京)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664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812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4566193号“亲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商标的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娃娃、电动游艺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玩具娃娃、摇摆木马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1664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16645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53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