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瑞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正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81377号《关于第6457089号“佳盈佳丽CHARMINGCHARLI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3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
我委不服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319号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院作出(2016)京行终53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本案中,郭瑞华为证明其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在商标评审程序及一审诉讼中均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根据郭瑞华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其与客户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资金往来证明、出货单等证据,以及郭瑞华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向客户王凤琦和国外客户供货单据与资金往来证明,考虑到郭瑞华与其前夫陈长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特点,在郭瑞华提交的书面合同、出货单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郭瑞华在指定期间内委托他人加工使用复审商标的外套、皮衣,并租赁市场摊位进行实际销售。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由于外套、皮衣分别属于服装、皮制服装,在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外套、皮衣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制服装”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皮制服装;鞋;游泳衣;化装舞会上穿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腰带;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应予维持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于2016年7月27日已被商标局以撤三字(2016)第W006915号决定予以撤销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529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首先,考虑到郭瑞华与其前夫陈长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特点。其次,郭瑞华提交的书面合同、出货单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此基础上可以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郭瑞华在指定期间内委托他人加工使用复审商标的外套、皮衣,并租赁市场摊位进行了实际销售。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皮制服装;鞋;游泳衣;化装舞会上穿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帽;腰带;手套(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