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LDI EINKAUF GMBH & CO.OHG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9568号“ASIA GREEN GARDEN KOSTLICHES AUS FERNO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73662号“GREEN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18886号“BOAO FORUM FOR 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60826号“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08926号“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39015号“翠色田园GREEN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92394号“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7818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52549号“亚洲制药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27209号“阿斯亚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969413号“绿沁园Green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718482号“园林青Green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787784号“BOAO FORUM FOR 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498643号“碧草苑GREEN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9061837号“亚洲制药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9818918号“BOAO FORUM FOR 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265287号“BOAO FORUM FOR 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6530224号“BON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7038962号“翠色田园GREEN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954649号“亚香香料ASIA AR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27818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510982号“绿园GREEN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3220622号“青青园Green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5127210号“阿斯亚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7787816号“BOAO FORUM FOR 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9818946号“BOAO FORUM FOR 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3745996号“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17038918号“翠色田园GREEN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750539号“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837089号“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837095号“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1406098号“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7718481号“园林青Green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7788182号“BOAO FORUM FOR 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8214099号“亚洲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第9818970号“BOAO FORUM FOR AS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五)、第13226705号“园林青Green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不应被认定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六、二十九、三十三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注册人为同一集团内的关联企业,该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引证商标二、六、二十九、三十三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2.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及公证认证件原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二十九、三十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提交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第29类所有指定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使用并获得领土延伸保护,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存在一定区别,故我委在本案中可以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二、三十六分别在构成要素、显著识读文字、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标来源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SIA GREEN GARDEN KOSTLICHES AUS FERNOST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GREEN GARDEN”及引证商标二、三、六、十二、十五、十六、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显著识别英文“ASIA”或“asia”,申请商标上方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七、二十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肉、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果肉、椰子油、蛋、奶酪、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五、十六、二十指定使用的可可、茶、糖、谷类制品、酵母、蜂蜜、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酱油、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植物种子、饮料、酿酒麦芽、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分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三、二十六尚未初步审定,其余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