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名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11385号“西施名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第4557108号“名露MING LU”商标、第4828456号“西施名夏XISHIMINGX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关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同步转让到申请人名下并签有共存协议。第14027094号“西施名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中没有“消毒剂;医用营养品;杀菌剂;去灰指甲油;医用放射性物质;抗生素”商品。请求至少在“消毒剂;医用营养品;杀菌剂;去灰指甲油;医用放射性物质;抗生素”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未转让至申请人,申请人亦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的相关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西施名露”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读中文“西施名夏”仅相差一个字,与引证商标三“西施名露”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放射性物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消毒剂、人用药、婴儿奶粉、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放射性物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