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特姆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1412号“FIX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及“金属密封盖”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第5212173号、第7276746号“FIXM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1096547号“FIX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及“金属密封盖”以外的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提起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因引证商标三注册未满三年,该撤销申请被商标局不予受理。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密封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当然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在五金器具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读文字均为“FIXMAN”,构成近似标识,其并存使用在小五金器具、挂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