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沃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17307号“THE UNIT ST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3508类似群组指定服务项目“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据此申请商标将不再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065609号“THE UNI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任何冲突。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541027号“UN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就双方商标的共存商谈并签署共存协议书,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未收到申请人或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提交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对此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驳回通知生效。我委仅就申请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THE UNIT STOR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UNIT”,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