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特安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50539号“G2A.COM(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包含申请人的部分商号,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084296号“G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服务的消费场所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申请人已委托第三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方中文网站的简介打印复印件;申请人在各国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及中译文;标有申请商标的公司员工名片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中国商标网下载的前述商标详细信息页打印件;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G2A.COM”与引证商标“GZA”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