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振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28431号“王氏善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478976号“善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王氏善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善鑫”,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