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66369号“特丽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特丽达 22466369

阅读:68114 2018-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劲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富天文博兴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466369号“特丽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528886号“特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9010号“特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李劲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富天文博兴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466369号“特丽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528886号“特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29010号“特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打印件;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特丽达”与引证商标一、二“特立达”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暖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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