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奥(天津)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44130号“华宝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83747号“华宝HUA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04841号“华宝玉业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49132号“华宝老金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61296号“华甘宝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整体外观、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不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证书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华宝网”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华宝”、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华宝玉业”、引证商标三“华宝老金行”、引证商标四“华甘宝 ”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