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河清海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32302号“中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773242号“中威 ZHONGWEI及图”商标、第7161056号“中威”商标、第12220116号“中威特 Geowild”商标、第5480577号“中威电子 OBTELECO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6574735号“中威特 CCVIT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只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除“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同为“中威”,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