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凌文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05315号“渣江花木兰米粉鲜榨ZJHMLMIF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438498号“鲜榨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50591号“藜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73567号“金陵濮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申请商标中除“米粉”外,还含有显著识别汉字“渣江花木兰”、图形及拼音,整体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部分驳回复审申请经我委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41960号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现为“天然增甜剂”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渣江花木兰米粉鲜榨”、英文“ZJHMLMIFEN”及图形构成,其中“米粉”使用在“米粉”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