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跃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518506号“T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68630号“T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尚处于商标局撤三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游戏系统软件及网页的测试及认证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并对其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理由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