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海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94315号“海誉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842719号“海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525654号“誉海YU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撤销案件审结后再予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引证商标二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三程序中,仍为有效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在牛奶制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牛奶制品外的水产罐头、鱼制食品、甲壳动物(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蛋、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乳酒(牛奶饮料)、食用油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海誉”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罐头、鱼制食品、甲壳动物(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蛋、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蜜饯、听装(罐装)鱼、腌制蔬菜、豆腐、蛋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