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家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02864号“爱尚四季鲜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4064981号“爱尚i 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09123号“爱尚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24040号“工爱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17372号“爱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51169号“爱尚小福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75004号“爱尚零食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451305号“爱尚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020679号“尚爱 崇尚爱传播爱SUNE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有效期满未予续展,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爱尚四季鲜果”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八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复审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