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佰龙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优越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696285号“比一比BIYIB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8632118号“PLAYBOY MANSION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79326号“PLAYBOY 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类别上获准注册了与本案申请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转让及续展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比一比”及其对应汉语拼音“BIYIBI”及图形分上中下三行排列构成,其中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的使用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