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工业园区苏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62131号“黑金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第19288537号“黑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92993号“黑金王HEI JIN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媒体报道资料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黑金号”与引证商标一“黑金”、引证商标二中的汉字“黑金王”仅一字之差,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