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14859号“聚高Joyc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聚高Joycore 22214859

阅读:86040 2018-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聚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14859号“聚高Joy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11497866号“聚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28114号“聚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88499号…

  申请人:北京聚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14859号“聚高Joy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11497866号“聚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28114号“聚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88499号“JOYC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09755号“JOY 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09754号“JOY 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聚高Joycor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聚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竞技手套、运动用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玩具、护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可区分性。其它商标具体构成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钓鱼用具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竞技手套、运动用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214859号“聚高Joyc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聚高Joycore 222148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3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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