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聚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14862号“聚高Joy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10124672号“聚高领域Jvgaoling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5424号“JOYC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29022号“JOYC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44896号“JOYC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53435号“JOYC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803455号“简美良品JOY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321968号“简美良品JOY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5271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中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聚高Joycore”与引证商标一“聚高领域Jvgaolingyu”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