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66720号“川和李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川和李记 20366720

阅读:85535 2018-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川和李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366720号“川和李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734632号“川和Chuan He”商标、第9404939号“川和CHUANHE及图”商标、第17431690号“李记…

  申请人:福州川和李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366720号“川和李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734632号“川和Chuan He”商标、第9404939号“川和CHUANHE及图”商标、第17431690号“李记”商标、第1394786号“李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最终权利状态尚不能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川和李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汉字“川和”、“李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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