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274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827475

阅读:64459 2018-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焘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274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203062号“贾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68156号“长风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

  申请人:厦门焘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274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203062号“贾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68156号“长风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和地域,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8274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8274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2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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