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博军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02179号“中博军科 Z.B.J.K.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中博军科”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购货合同、宣传及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表明申请商标注册人中博军科科技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博军科集团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中博军科”含有的“军科”易使消费者与我国的人民军队产生联系,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商标虽含“GROUP”,但其与申请人组织形式相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具有知名度并非是判断是否构成前述条款所考虑的因素。且申请人称申请商标为其企业字号,但企业字号具有地域性,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属性,申请商标是否与其企业字号一致,并非是判定是否构成前述条款必然考虑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