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国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22157号“良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38668号“良精LKING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该引证商标提交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而成的,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经营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2、申请商标的相关宣传图片以及销售单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案件审理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良精”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