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343026号“PANDA.TV WWW.PANDA.T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867093号“熊猫设计 PANDA DESIGN”商标、第16253589号“熊猫金融 PANDA FINANCE及图”商标、第7405790号“PAND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11089号“PANDA”商标、第3795971号“PANDA MALL”商标、第14126710号“攀达气模 PANDA INFLATAB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注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