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394989号“熊猫T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67213号“熊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67097号“P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9452号“小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67177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67127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