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卫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99695号《关于第19352667号“VE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74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7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义为“知识”,其用于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即使其含义为“吠陀经”,其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存在多个“VEDA”或含有“VEDA”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为外文商标,相关公众对其“吠陀经”的认知程度较低,其不会对我国社会产生不良影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企业地址变更资料、其他“VEDA”或含有“VEDA”的商标的商标信息资料、百度百科有关“VEDA ”的解释资料、申请人域名备案资料、百度搜索“VEDA”的结果页面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故,其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相关公众对“VEDA”的含义广泛知悉,也不能证明“VEDA”作为商标使用会损害我国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判决驳回我委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VEDA”虽具有《吠陀》(印度教古经文)的含义,但该标志是外文,而且是在中国并非广泛传播的印度教宗教用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相关公众对此情形广泛知悉,也不能证明“VEDA”作为商标使用会损害我国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其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