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5908号“萨克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萨克米 1745908

阅读:129150 2018-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火炬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5908号“萨克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632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火炬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5908号“萨克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632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故复审商标在瓷砖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规定的三年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瓷砖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商评委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商标局阶段,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且上述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在瓷砖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在此提供几组证据用以证明其生产、销售及对外宣传复审商标品牌瓷砖系列产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泉州莱恩斯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对应发票;

  2、被申请人与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森源华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意联合国际贸易、淄博惠泽电器有限公司、北京恒源立家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3、被申请人采购纸箱的合同及对应发票;

  4、产品包装及产品图片;

  5、被申请人与吴辉展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出库单;

  6、被申请人与陈松柏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出库单;

  7、被申请人印制产品小画册的合同及收据;

  8、被申请人授权周礼钦申请认证微信公众账号等的授权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相同。我委将上述证据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均为复印件,在缺乏原件以及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的使用情况。二、被申请人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注册了多个商标,其提交的证据2中部分合同未体现商标,部分合同没有相对方的盖章,部分合同签字、盖章均没有,故申请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时间跨度多达三年,但产品单价却没有改变,这与市场物价变化规律不符,且订购的包装箱用于何种产品在合同中并未体现。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为被申请人自制,不能确定真实性。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并没有体现具体产品,且收款收据和出库单均为被申请人自制,收款收据中没有被申请人公章,不符合商业惯例。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合同中没有被申请人盖章,画册的商品范围也未体现,收款收据为自制证据。七、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仅可证明被申请人就该事宜进行了相关授权,无法证明该授权是否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和关联性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瓷砖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月5日在第19类水泥、瓷砖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2年4月13日。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瓷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经审理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瓷砖商品上的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在瓷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与多个公司就复审商标品牌的瓷砖商品进行了商业交易,且上述交易均有对应金额的发票予以佐证,同时,辅之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包装箱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图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在瓷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合同部分没有相对方的公章,但合同中约定双方代理人签字盖章定金到账后生效,故申请人的该项质疑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瓷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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