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晓阳
委托代理人:长沙思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夏利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71164号“周祥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434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事实。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复审商标及第10771164号商标注册证;
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出具的申请人自2002年开始经营周祥福首饰店后搬迁的证明;
4、申请人与周祥福(北京)珠宝有限公司的民事裁定书及相关传票;
5、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世纪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6、湖南世纪黄金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世纪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人自2014年5月2016年12月在其处进货黄金首饰,以现金方式进货,未开具销售发票等事宜的证明、双方是口头供货协议的供货关系证明;
7、分销商为世纪黄金、客户为申请人的饰品销退单、饰品销售单、销售出货单;
8、宝银龙珠宝配套中心的单据;
9、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与长沙市芙蓉区宝银龙工艺品商行的包装印刷合同及长沙市芙蓉区宝银龙工艺品商行的工商信息资料;
10、包装盒图片;
11、店面内外景图片、产品图片;
12、质量保证单;
13、店面图片及公证书;
14、进场经营合同原件;
15、店面内外景图片、产品图片、包装图片、质量保证单及公证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6、复审商标注册证;
17、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8、长沙市芙蓉区宝玲珑工艺品商行、湖南世纪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周军云珠宝行的营业执照;
19、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与长沙市芙蓉区宝玲珑工艺品商行的包装印刷合同;
20、产品图片;
21、包装印刷合同图片;
22、店面图片;
23、质量保证单图片;
24、饰品销售单、饰品销退单;
25、结算单;
26、店面内外景图片、产品图片、包装图片、质量保证单及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首饰盒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零售,其经营的产品为珠宝首饰,而非首饰盒,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部分互相冲突,部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部分没有发票佐证,部分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部分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限,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4月16日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首饰盒商品上于201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3年10月13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虽有带有复审商标的包装盒图片及印刷合同,但该证据属自制证据,且缺少有效的发票佐证其实际履行,而且首饰盒系为销售其所经营的饰品作包装用,并非系复审商标在首饰盒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同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6、17为其自身及商标信息资料,证据3、6为证人证言,且证据3的证人证言与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日期有所冲突,证据7、8、10、11、12、13、15、20、21、22、23、24、25、26为自制证据,虽然证据13、15、26部分有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仅是对经营场所内外景图片拍照过程的公证,不能证明复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9、19并没有发票佐证实际履行,证据5、18为其他主体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