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金枝(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广东嘉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98568号“UGU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300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09299号“创艺优品 CHUANGYIYOU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932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国际注册第960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字母组合在视觉效果已图形化,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及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书写方式、表现形式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