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霍林郭勒阿拉腾高哈民族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吉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406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554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甜食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