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452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945251

阅读:100383 2018-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虹艳 委托代理人:广州洲天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45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854319号“东虹 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

  申请人:刘虹艳

  委托代理人:广州洲天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45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854319号“东虹 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开设的经营实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2、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照片;

  3、申请商标产品销售单据;

  4、申请人业务卡;

  5、申请人百度搜索情况;

  6、申请人企业微信二维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为纯图形商标,但其在视觉效果上仍易被认读为字母“D”,其与引证商标显著独立识别文字“D”在书写方式、表现形式及视觉印象等方面上相近,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9452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19452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1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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