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华艾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美电中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5日对第17599048号“USHP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HPD”品牌在争议商标注册成功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82850号“HP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标志在先著作权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美国”的英文简称“US”,不应予以注册使用。四、申请人“HPD”品牌通过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产品图标显示;
2.引证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及营业执照变更证明;
3.引证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对争议商标的审查符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二、把争议商标拆分成US和HPD两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三、US不代表美国国家名。四、存在大量以US开头的商标注册成功的案例。五、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和发票属于可疑材料,不应该被采纳。六、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拥有“HPD”商标的所有权或合法授权。七、“HPD”是商品的通用名称,申请人对“HPD”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八、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九、争议商标在商品功能和销售范围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USHPD”商标符合相关法律。十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USHPD”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没有使用“USHPD”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9月28日在第9类“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徐瑞新于2006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9年10月6日。2014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上海华艾软件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著作权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USHP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HPD”,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其并未向我委提交其在先享有著作权的充分证据,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USHPD”构成,与美国的英文简称“US”整体尚可区分,不属于同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避雷针;避雷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