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因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11774号“因卓传媒 Enjoy Med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284057号“因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46132号“卓因青少年创客工场 Join-in Youth Creative Lab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70707号“茵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78108号“en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626734号“英卓篮球 EN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20740597号“卓尔营 Enjoy AESTHETIC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一、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1月2日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61427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二、引证商标五在商标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
三、引证商标六2018年1月8日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68451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申请,故该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园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中心词“因卓”与引证商标三“茵卓”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整体含义上也未产生显著的区别性,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联想性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Enjoy”是申请商标的中心词“因卓”音译而成,与引证商标四“enjoy”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二者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联想性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二、六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