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柯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839839号“院院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773914号“e院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类似本案情况商标已经实现了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60百科中关于E的介绍;上述商标信息页打印件;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官网介绍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流传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院院通”,引证商标为“e院通”,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