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RIENT EXPRESS,SOCIETE PAR ACTIONS SIMPLIFIEE A ASSOCIE UNIQUE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1257号“O•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20725号“OE YUN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仍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故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字母“OE”虽经设计,但整体与引证商标字母“O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易使消费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