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石桥市高坎镇四通水稻农机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73865号“金凤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88388号“金凤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25060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7078号“凤凰FENG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62402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9118号“凤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06827号“凤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6433号“凤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54565号“凤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017501号“金凤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151280号“金凤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八因期满未续展,依法予以注销,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金凤凰”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