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439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042198号“昂立外语 ONLY Engli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013882号图形商标、第8637435号“克诺木业及图”商标、第14580301号图形商标、第14580398号“游族网络 YOUZU.COM及图”商标、第1748469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获荣誉证明;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服务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