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203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在“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4903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将不存在冲突。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311737号图形商标、第1055775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874925号“敬君堂 JING JUN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荣誉证书;申请人经济数据统计及审计报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进行审查。鉴于引证商标四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