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乐源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54629号“宝贝联盟 BABY UNION 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870545号“宝贝 MAMM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22230号“A+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20033号“宝贝 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03102号“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22794号“宝贝联萌 MENG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272731号“BABY 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89476号“艾唯得 AW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及第4677037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申请,故该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表现形式、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围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汉字“宝贝联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中的显著认读汉字文字“宝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汉字“宝贝联盟”不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认读汉字文字“宝贝”,其较为突出的显著识别部分“A”虽然经过了一定的图形化设计,但在视觉印象上仍易被认读为英文字母“A”,与引证商标二独立显著认读的英文“A”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二者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联想性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汉字“宝贝联盟”与引证商标五中的显著认读汉字“宝贝联萌”呼叫相同,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