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荣驰滴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墨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7737号“滴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296995号“滴士”商标、第19142761号“滴士家园”商标、第16085211号图形商标、第1783531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能将其与其它商标相互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明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滴仕”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滴士”、引证商标二文字“滴士家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