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海纳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47913号“巴博士 babo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申请人“巴博士 baboshi”商标在其他类别已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033896号“巴博士汽车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8661号“巴比博士 BARBQ BO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1577号“巴比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巴博士”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巴博士汽车咖啡”、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巴比博士”、引证商标三文字“巴比博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馆、动物寄养”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