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690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019148号“首府广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461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二、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知名商标“新百”中的“百”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消费者已经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及“新百”商标一一对应,增强了申请商标对申请人及“新百”商标的指向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百”商标相关证书、申请人荣誉证明、申请商标相关使用证据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商标局注销。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