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水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2780号“DW Dream Welling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60501号“DW Daniel Welling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Wellington”并非是一个单纯的词语,是“Willington”的合拼,有着独特的含义,并非指向新西兰首都“惠灵顿”,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并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DW Dream Wellington”与引证商标文字“DW Daniel Wellington”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DW Dream Wellington”及图形构成,其中“Wellington”可译为“惠灵顿”,是新西兰的首都,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