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马特气体微型传感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55747号“FLOW EV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引水管道设备;水管龙头;管道旋塞(塞子);防喷溅水管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余下指定商品“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煤气管道的调节和安全附件”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111304号“e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66356号“FL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92572号“铜都流体 TD FL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239442号“e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10909号“CO FL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四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按照一致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也可以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煤气管道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引水管道设备;水管龙头;管道旋塞(塞子);防喷溅水管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FLOW”与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文字“FLOW”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