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建阳龙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八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21178号“龍翔 LUNG CHEUNG 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129218号“龙翔 LONG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0726群组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935589号“龍翔精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龍翔”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龙翔”、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龍翔精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炼胶机、切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炼胶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