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米之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66974号“M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特殊的含义,并非指的地名,可以作为标志使用。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71630号“MILAN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82615号“AC M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1800号“Ma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80940号“ME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国际注册第1055396号“Mil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别巨大,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申请注册以并打造了“MILAN”系列品牌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企业宣传使用情况照片;
2、申请商标企业全国门店照片;
3、申请商标企业所获荣誉照片;
4、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图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表现形式、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分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风扇等商品的出口”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独立识别部分英文“Milan”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认读英文“MILAN”、引证商标三中的显著认读英文“Malan”及引证商标五“Milen”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关于米兰壁纸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情形各异,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Milan”通常情况下易被译为“米兰”,为公众知晓外国地名,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