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美拓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10008号“MET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0385号“METTO及图”商标、第8338791号“MET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都是浙江美拓电器有限公司的商标,现引证商标二正在办理变更手续。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浙江美拓电器有限公司,此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为同一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8日